| 第一、为了恶意规避法律而产生的隐名股东 1、根据我国《公司法》第二十条的规定,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股东作为出资人,方能成立(除了国有独资公司之外)。但有些个人为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,假借他人的名义“共同出资”设立有限责任公司,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为一人,公司成立之后,仍然由实际出资人进行管理,享受公司的权利和承担公司的义务,这样做显然规避了《公司法》第二十条的强制性规定。 2、《国家公务员法》第五十三条 规定,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,不得有下列行为:“(十四)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,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;(十六)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”,但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投资入股的现象仍有存在,由于受到《国家公务员法》的限制,借用其他人的名义出资,享受公司的利润分红及其他股东权利。 3、外商隐名投资,由于我国目前对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还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,所以很多外商投资者便采用了隐名出资的形式用来规避法律,达成投资的目的。 以上各种情况产生了公司的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不一致的情形,此时的名义股东完全是为了隐名股东的利益,规避了我国法律、法规的有关禁止性的规定。 第二、非恶意规避法律法规而产生的隐名股东 除了因恶意规避法律而存在的隐名股东外,还有其他原因形成的隐名股东,如国企改制中形成的职工股东,因人员较多(超过五十人以上)而采用数人或几十人挂名在一个股东名下的方式。其次,公司股东将股份转让后而没有及时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等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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